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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个人储蓄管理办法?

时间:2023-12-02 06:44
本文关于最新个人储蓄管理办法?,据亚洲金融智库2023-12-02日讯:

一、最新个人储蓄管理办法?

法律规定:

①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凭存款人身份证件开设储蓄或结算两种账户;

②商业银行应为个人储蓄存款保密,除司法机关依法办案需要外,商业银行不接受他人的查询,不得冻结和擅自扣划个人存款;

③商业银行破产、终止清算时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④个人存款利息收入由商业银行代为扣缴5%的个人所得税。

二、最新商业汇票管理办法?

在贴现和再贴现方面,《办法》明确,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为自然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

持票人申请贴现,须提交贴现申请、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以及能够反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

三、最新征信管理办法?

征信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四、印章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1.由行政主管保管,财务和法定代表私人印章分管;

2.建立登记簿,经济类合同的进行印章使用登记;

3.印章带出公司,需审批同意;禁止在空白文件盖公章;

4.加盖公章的材料应注意落款单位与印章一致;

五、处方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1.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3.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六、基金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制度:

一,明确口径登记备案制度;

二,确立合格投资者制度;

三,明确了解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

四,提出规范投资运作行为的规则;

五,确立了对不同类别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监管的制度。

七、最新职称聘任管理办法?

申报员级专业技术资格需要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申报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需要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等等。

事业单位职称聘任条件

(一)申报员级专业技术资格

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申报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

1、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2、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三)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1、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助师级职务工作满6年;

2、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助师级职务工作满4年;

3、获得硕士学位,从事助师级职务工作满2年。

(四)申报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1、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中级职务工作满7年;

2、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中级职务工作满5年;

3、获得硕士学位,从事中级职务工作满4年;

4、获得博士学位,从事中级职务工作满2年;

5、博士后人员在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出博士后流动站前。

(五)申报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大学本科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从事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满5年。

八、最新大连失业证管理办法?

一、失业人员办证程序:

1、 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高中以上毕业证或无业证明、三张一寸免冠照片,到街道劳服站办理《失业证》;

2、 在街道办完证后,再持上述证件到区劳动服务中心(北京街50号)盖章。

二、失业职工办证程序:

1、 先持《终止、解除合同证明》到大连市劳动就业市场(莲花大厦后面)报到登记,然后再持户口簿、身份证、三张一寸免冠照片及《终止、解除合同证明》到街道劳服站办理《失业证》。

2、 在街道办完证后,再持上述证件到区劳动服务中心盖章。

《失业证》的办理、使用须知

一、《失业证》的办理

1、城镇失业人员(失业青年、失业职工)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到所居住的街道劳动管理服务站办理《失业证》,并由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审核,登记造册,加盖钢印。

2、废业或自行倒闭企业的职工,须持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的证明和本人身份的有关材料(档案),到所居住的街道劳动管理服务站办理《失业证》,并由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审核,登记造册,加盖钢印。

九、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最新?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三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统一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2月27日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同时废止。

十、非正常户最新管理办法?

1、非正常户认定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

查无下落并且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务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用簿和发票的使

2、非正常户公告

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

3、宣告非正常户证件失效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4、非正常户注销

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5、非正常户解除

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需恢复履行纳税义务的,向税务机关提出办理解除非正常户

扩展资料

非正常户管理,是指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工作人员实地检查,无下落并且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

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务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用簿、发票的使用的过程。

非正常户的存在,对税收征管秩序的危害日益严重。主要表现在:

1、降低纳税申报率,直接影响申报质量。纳税申报率是征管质量考核中一项重要指标,大量非正常户的存在,直接影响到这一指标的完成。

2、非正常户采用零税负、低税负的手法经营一段时间后,不办理注销手续,逃避纳税义务,造成正常企业与非正常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市场经济运行秩序遭到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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