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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空间形态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0 07:30
本文关于城市空间形态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法律规范都有哪些

概念 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整体的基本要素或单位。

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形式上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实施的保证。 法律规范的组成要素 假定、处理、制裁。

假定、处理和制裁这三个要素密切联系、缺一不可。 否则就不能构成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的效力 法律的约束力 (1)等级效力 一是,制定机关的地位越高,法律规范效力的等级越高。比如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我国最高的权利机关。

二是,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按照特定的、更为严格的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等级高于按照普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 三是,同一制定机关按照相同的程序就同一领域问题制定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时,后来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先前制定的法律规范,即后法优于前法。

四是,同一主体在某领域既有一般立法又有特殊立法时,特殊立法通常高于一般性立法,及特殊优于一般。 五是,国家机关授权下级国家机关制定属于自己职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时该项法律、法规在效力上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制定的法律、规范。

(2)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包括时间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和对人的效力范围。 (3)对人的效力 。

2.我国城市空间形态的主要类型有哪些

1、集中型形态:城市建成区主体轮廓长短轴之比小于4:1,是长期集中紧凑全方位发展状态,其中包括若干子类型,如方形、圆形、扇形等。这种类型城镇是最常见的基本形式,城市往往以同心圆式同时向四周扩延。主要城市活动中心多处于平面几何中心附近,属于一元化的城市格局,建筑高度变化不突出而比较平缓。市内道路网为较规整的格网状。这种空间形态便于集中设置市政基础设施,合理有效利用土地,也容易组织市内交通系统。

2、带型形态:建成区主体平面形状的长短轴之比大于4:1,并明显呈单向或双向发展,其子型有U型、S型等。这些城市往往受自然条件所限,或完全适应和依赖区域主要交通干线而形成。

3、放射型形态:建成区总平面的主体团块有3个以上明确的发展方向,包括指状、星状、花状等子型。这种形态的城市在一定规模时多只有一个主要中心,属一元化结构,而形成大城市后又往往发展出多个次级副中心又属多元结构。这样易于组织多向交通流向及各种城市功能。

4、星座型形态:城市总平面是由一个相当大规模的主体团块和三个以上较次一级的基本团块组成的复合式形态。最通常的是一些国家首都或特大型地区中心城市,在其周围一定距离内建设发展若干相对独立的新区或卫星城镇。

5、组团型形态:城市建成区是由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主体团块和若干个基本团块组成,这多是由于较大河流或其他地形等自然环境条件的影响。这种形态属于多元复合结构。如布局合理,团组距离适当,这种城市既可有较高效率,又可保持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

6、散点型形态:城市没有明确的主体团块,各个基本团块在较大区域内呈散点状分布。这种形态往往是资源较分散的矿业城市。地形复杂的山地丘陵或广阔平原都可能有此种城市。通常因交通联系不便,难于组织较合理的城市功能和生活服务设施,每一组团需分别进行因地制宜的规划布局。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法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集约高效合理利用城乡土地,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和社区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

城市空间形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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