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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市法律对内地银行在港上市的要求

时间:2023-01-26 12:50
本文关于香港上市法律对内地银行在港上市的要求,据亚洲金融智库2023-01-26日讯:

有一部分数据,有一部分格式化对比,希望对你有用。

内地银行海外上市需要注意的问题

眼下,海外上市成为热点问题。无论是国有商业银行,还是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都给予了特别的关注,或正在酝酿上市计划,或已开始上市进程。本文以香港市场为背景,探讨内地银行海外上市需关注的八大问题,涉及董事责任范围、信息披露、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资产率、盈利模式、分红、海外上市成本、危机公关能力以及办事机构等方面。

随着内地金融监管环境的变化和商业银行发展的需要,一批大型金融机构正踌躇满志,纷纷准备登陆海外资本市场。交通银行更是在近期成功实现香港上市,上市首日股价上升13%。

内地银行海外上市将会遇到哪些特殊事项?本文以香港市场为背景,探讨内地银行海外上市需关注的若干事项。

(一)董事责任范围远较内地规定宽泛

在香港市场,所有上市公司都需遵守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制订的《证券上市规则》(简称上市规则)。其第3.08条(董事)规定如下:发行人的董事会须共同负责管理与经营发行人的业务。本交易所要求董事需共同与个别地履行诚信责任及应有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的责任,而履行上述责任时,至少须符合香港法例所确立的标准。但实际上香港法律基础上的公司董事,特别是上市公司董事,责任远较内地宽泛。一旦犯规,上市公司和董事将遭受由私下谴责到撤消上市地位等9种程度不等的处罚。

首先,香港《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对公司义务的规定较为宽泛。其第5B条虽规定公司不得经营未经其章程大纲授权的业务,否则任何人均可提起法律程序以制止,但一旦公司行为已产生任何法律义务,则任何人均不得为避免履行该义务而提起前述法律程序,且任何公司的任何作为不因其有违章程大纲之授权规定而无效。换句话说,公司一旦产生对外义务,便责无旁贷。

其次,香港公司不设置法定代表人,董事是实际的责任承担者。股东大会把管理权限交给董事会,公司章程细则一般都明确赋予董事会管理公司的权力。董事会通过开会以决议形式实现其权力。但许多情况下,公司董事需要共同以及个别地为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如《上市规则》第3.16条规定,上市发行人必须确保其董事就上市发行人遵守‘本交易所上市规则’共同及个别地承担全部责任。董事离任,仍必须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其联系方法、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

第三,《上市规则》责任范围较香港《公司条例》更广。其第1.04条规定,如该规则内的释义较不适于香港实施的任何条例、规例或其它法定条文的规定为广泛,或前者所指定的责任及规定较后者更严苛,概以前者为准,只有两相矛盾时才以后者为准。

第四,《上市规则》在许多场合都明确规定,在香港以外司法管辖区注册的海外发行人或中国发行人,须使联交所确信公司所在地法律为股东提供的保障至少相当于香港提供的保障水平。否则,就可能需要根据联交所规定修改公司文件,以达到相同目的。

第五,《上市规则》严格限定上市公司董事资格。公司上市前,董事须提交一份亲笔签署的董事的声明及承诺,申报全球范围内其曾担任董事性质职务的公司,或在其终止董事性质职务后12个月内的公司,曾否涉及破产、托管、接管、清盘、债务重组等事项,同时需申报个人曾否涉及破产(内地无此安排)、债务重组等,刑事罪行追溯期更长达10年。该申报所依据法律,不但包括目前生效中的《公司条例》、《破产条例》、《银行业条例》等,而且包括已被废除的《保障投资者条例》、《证券条例》、《证券(披露权益)条例》等。

第六,《上市规则》将上市公司的许多责任直接置于董事身上。如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对投资者承担的最重要责任之一,但什么信息需要披露?《上市协议》第2.12条(Ⅲ)款规定为,发行人的董事有责任根据发行人的业务、营运及财政表现去厘定什么是重要的资料。……,发行人的董事是最能决定何谓重要数据的一方。

第七,自提出上市申请一刻起,董事责任即贯穿于公司活动的所有环节。《上市规则》第10.08(1)规定,如发售证券予公众人士认购或购买,则发行人、其董事、保荐人及包销商必须采取合理的步骤,确保能鉴别及拒绝受理重复或疑属重复的申请。即董事甚至必须在上市交易前,对公众公开认购股票时可能出现的重复认购承担法律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惟有通过聘请专业顾问等适当安排,协助董事和其它高管人员熟悉关于公司行为的责任承担、董事会和董事个人的责任性质等法律,更有公司为此不得不为其董事及其他高管人员购买特种保险。事实上仅在2004年,就有永高证券和华辉证券因其内部监控缺失、创业板上市公司富丽花谱因违反董事承诺等,均先后遭受香港证监会的调查和公开谴责,证监会更要求其中个别公司聘请独立会计师事务所全面检讨其内部监控程序。

(二)面临信用挑战

在海外上市,内地银行将遭遇存在于境外投资者中远较内地强烈的信用挑战,特别是信息披露和关联交易问题。可以说,信用将是所有内地企业海外上市必须首先攻克的一座堡垒。

众所周知,国内信用环境、统计资料可靠性等问题,多年来一直为海外投资者所关注,并直接导致H股和红筹股自1993年首发以来,不得不接受较当地公司为低的市盈率(P/E)和发行价,损失惨重(但2003年来已有变化)。

在香港,尽管2004年内地企业到港IPO集资额近70亿美元,但中国人寿被指未公开披露股价敏感资料而卷入美国集体诉讼事件等,使海外投资者十分关注内地监管和企业治理水平,开始对此保持着高度警惕性。而内地银行业在过去一年中,诸如建行长春支行、农行包头支行、中行大连分行和北京分行、交行锦州分行和太原分行多起案件,以及建行张恩照事件,使其日益重视内地监管和企业内部控制问题。

(三)面对银行特殊问题: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资产率 上述信用问题将对银行海外上市产生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投资者将因此要求更高的风险溢价,压低银行海外上市的市盈率和股票定价(本文对此不拟论述)。二是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资产比率这两个衡量银行经营稳健性和资产质量的最常见指标,经常性地受到投资者和媒体的质疑。此外,内地银行还将经受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更严格的监管。

1、资本充足率

首先,HKMA要求更高的资本充足率。尽管法定为8%,但该局要求本地注册银行提高至10%,必要时可要求更高,并可视各家银行情况区别对待。数据显示,2003年底所有本地注册认可机构核心资本比率为13.1%,资本充足比率(CAR)为15.3%。而内地2004年3月1日实施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只要求银行在2007年1月1日以前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两者之间差距显然不小。

其次,HKMA对资本充足率和风险资产的计算标准更严。用一句话来形象地概括,就是分子更小、分母更大。例如,由土地及土地权益产生之重估储备(通常列资本公积内)转增股本部分、相当于已宣布或建议派息价值的盈利部分、持有非交易用途证券的重估储备等,都不得计入核心资本。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除直接贷款外的任何其他债权(如国库券)、对内地金融机构的债权(如政策性银行、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等,都要按10--100%的权数折算成风险资产。

第三,对银行同业拆借和债券投资,都视同一般企业贷款,提取1%的一般准备金。而在内地,对内地商业银行原始期限在4个月以内的债权则不需要提取。

第四,资本充足率须按月计算,且处罚明确。有内地银行的香港分行,因其总行资本充足率未能达标,而遭金管局致函内地银监会,要求当事银行提供确切的资本补充计划。

2、不良资产(NPL)问题

HKMA自1994年12月即始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度,目前将贷款分成合格、需要关注、次级、呆滞和亏损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特定分类贷款,与内地的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和内地的不良资产概念分别大致对应(见表--1)。该局要求银行每季对贷款进行分类,并要求将银行的债务证券投资纳入分类范围。

①金管局明确此仅为最低基准,建议按个别贷款实际情况拨备,呆坏账拨备应充足。

②银监会允许对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的准备金提取比率在规定基准上上下浮动20%。

HKMA敏锐指出,贷款分类制度是否能够与金管局的指引密切对应,很大程度上视实际执行的人员而定。因此,机构在贷款分类(尤其是贷款降级)的标准上建立正确的文化是非常重要的,要求银行以事实为根据,自我检讨本身的贷款分类文化,并特别提醒分类时:(1)应尽可能使分类标准符合该局定义;要特别关注次级和呆滞这两类容易造成错觉的边缘贷款。(2)不要过分依赖主观判断。与借款人关系良好、以往还款记录良好和债务即将重组等,一般都不可接受为否定贷款降级的理由。(3)若有其他理由将贷款降级,便无须依据期限指标;从紧掌握可上可下的贷款。(4)不良资产中次级占比过高,可能显示银行贷款降级程序过慢。(5)确定次级或呆滞类贷款的重要客观指标,就是本息拖欠时间超过3个月或6个月。(6)重组时削本减息者,至少列次级,并禁止用借新还旧粉饰表面。

HKMA规定的不良资产处置程序也较内地严格。该局因恐贷款分类如由客户经理掌管,可能导致不愿将贷款降级,因此其《监管手册》明确表示作为一般原则,除非问题轻微,否则客户经理不应负责追讨债务;问题信贷一经识别,最好应由客户经理转交独立的专责小组来处理重组、协商及追讨事宜,有关人员应独立于市场推广及信贷批核职能。

内地银行的不良资产问题至今依然严重。根据银监会的资料,2004年年底四大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银行的不良贷款约为17000亿元,占全国总贷款额的13.2%。另有研究显示,银行系统近年增加了1.5万亿元不良资产,新增坏账则意味着银行在控制风险、减少不良资产方面,仍然没有实质性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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