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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水务行业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7 16:48
本文关于湖南水务行业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7日讯:

1.求:“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第二十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

2.在供水服务中用到哪些法律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条例总共七章共计三十八条,条款详细的介绍了城市供水的内容。

对于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违反条例所应受的处罚等都做了详细说明。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

3.急求:水务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XX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的经济合同管理,维护水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务公司经济合同实行规范化管理,公司各业务部门及属下公司应结合企业实际,严格、规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过程中有责任维护水务公司利益。 第三条 水务公司及属下公司进行项目投资、工程建设、设立新公司、资金借贷、担保、资产抵押、资产交易、物资购销、固定资产购置、大宗办公设备及办公用品购置以及业务经营等须签订经济合同(含协议、意向书等合同性质的文件,下同)。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水务公司及属下公司范围内的经济合同的签订、审批、存档及管理。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拟定 第五条 水务公司及属下公司经济合同文本,原则上要求参照国家对相关行业、业务经济合同范本制订,并能切实维护公司利益。

第六条 水务公司日常经营中经常发生的经济合同,均应采用经广州南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已审查的文本格式。对于用户报装合同、供用水服务协议均应采用水务公司规范的文本格式。

第七条 水务公司经济合同的签订,按专业部门进行归口管理,主办部门分工如下: (一)资金借贷、担保、资产抵押合同;设立公司合同;资产交易合同由计划财务部负责合同的拟定、报批工作。 (二)工程建设中涉及水厂、市政管网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技术咨询合同由工程部负责合同的拟定、报批工作。

(三)供水管理中涉及用户报装施工合同、供用水服务协议由供水管理部负责合同的拟定、报批工作。 (四)办公用品购置、办公设备购置、办公设施的维修合同由办公室负责合同的拟定、报批工作。

(五)属下水厂、工程公司发生的经济合同由属下公司负责合同的拟定,工程部作为其业务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查后,负责合同的报批工作。 (六)属下供水分公司发生的经济合同由属下公司负责合同的拟定,供水管理部作为其业务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查后,负责合同的报批工作。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水务公司经济合同审批实行限额、分类管理。经济合同按审批权限划分为三类:第一类,由资产公司审批的经济合同;第二类,由水务公司审批的经济合同;第三类,由水务公司属下公司审批的经济合同。

第九条 属资产公司审批的经济合同,须由资产公司批准后,才能对外签署。须报资产公司审批的经济合同类型及限额为: (一)所有资金借贷、担保、资产抵押合同; (二)所有设立公司合同; (三)所有资产交易合同; (四)工程建设中涉及工程设计、监理、分包、装修合同金额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经济合同; (五)项目投资所需物资采购合同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经济合同; (六)工程建设涉及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经济合同; (七)业务经营中发生的合同金额为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经济合同; (八)固定资产(含办公设备)购置的经济合同; (九)单批办公用品购置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经济合同; (十)其余须报资产公司批准的经济合同限额按资产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的限额管理。

合同主办人不得为回避资产公司经济合同审批管理而有意将整体的经济合同进行分解签订。对于已纳入本条第(四)、(六)点管理的合同,因工程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减少等而导致合同金额减少至限额以下的,或原合同金额不够本条第(四)、(六)点的限额,但因工程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增加等而导致合同金额达到本条限额的,均应纳入本条管理。

对于纳入本条第(四)、(六)点管理的合同审批,在遵循本制度规定的同时,还须严格执行资产公司及水务公司工程项目预结算制度。在合同签订时,合同金额要以资产公司计划财务部审核的工程预算为依据;在工程完工因合同金额变动需要变更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时,合同金额要以资产公司计划财务部审核的工程结算为依据。

第十条 属于水务公司审批的经济合同,须由水务公司批准后,才能对外签署。审批范围为第九条规定的限额以下、第十一条限额以上的经济合同。

第十一条 由属下公司审批的经济合同,属下公司可自行审批,但须经法人代表授权后,才能对外签署。属下公司审批的经济合同类型及限额为: (一)工程建设中涉及工程设计、监理、分包、装修合同金额1万元以下的经济合同; (二)项目投资所需物资采购合同金额5万元以下的经济合同; (三)工程建设涉及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经济合同; (四)业务经营中发生的合同金额为5万元以下的经济合同; (五)单批办公用品购置在3000元以上的经济合同; 属下公司不得为回避水务公司经济合同审批管理而有意将整体的经济合同进行分解签订。

对于已纳入本条第(二)、(三)点管理的合同,因工程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增加等而导致合同金额超过限额的,均应报。

湖南水务行业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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