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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规划师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6 18:54
本文关于注册规划师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6日讯:

1.注册城市规划师考试《管理与法规》要注意什么

了解行政和行政管理的基本概念 1、行政的概念:行政是一种社会组织有序进行活动的形态、社会现象和社会活动,它通过一定的形式、活动和关系表现出来狭义行政概念:是一定社会政治意愿的积极推行、执行政治决策和实现政治目标,从属于一定社会的政治。

广义的行政概念:行政是一个组织为实施自已的政策目标(一般是非赢利性的目标)而采取的活动。 2、行政管理的概念:行政管理是围绕执行公共权威而展开的活动,是国家的组织活动。

它有三层基本含义;(1)行政管理是一种实践活动,行政管理是一种动态功能。它通过自己的各种形态的活动,通过完成自己的各种功能来执行社会公共权威,达到既定目标。

行政管理同时也是一种社会活动,它产生于一定的社会,作用于一定的社会,它的活动涉及整个社会。 行政管理活动构成一个有序的整体系统。

(2)行政管理具有一定的形式,通过行政体制与组织形式,来执行自己的动态功能。(3)行政管理体现一种关系。

行政关系有多种形式,如权威关系、组织关系、人际关系、沟通关系、行政体系与社会的关系、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等等。 各类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都可能有不同的格式和性质,会对行政管理活动和形式产生一定的作用,影响行政管理活动和形式。

从实践的意义上说,一是行政管理活动是政府管理外部各种公共事务的活动。又是政府为管理外部社会各项事务而展开的内部管理活动。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哪些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保障城市规划工作质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定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城市规划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凡城市规划部门和单位,应在其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政治法规研究制,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关键岗位配备注册城市规划师,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4年;或取得城市规划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5年。

(三)取得通过评估的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3年。 (四)取得上近专业硕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业务工作满3年。

(五)取得城市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2年。 (六)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

(七)人事部、建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并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注册的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统一报建设部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属守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上工作。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所在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的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向中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连续2年以上; (四)因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失误造成损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秉公办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证工作成果质量。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对所经办的城市规划工作成果的图件、文件以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决定提出劝告。

第十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保守工作中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二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执行城市规划业务。

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

参加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本。

3.城市规划师考试管理与法规要注意什么呢

城市设计 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旧城改造 对城市旧区进行的调整城市结构、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整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风貌等的建设活动。 城市建成区 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居住用地 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中为生活及生产服务的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包括: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与维修设施、殡葬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4.在学的注册城乡规划师的内容如何

考试科目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城乡规划原理》、《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城乡规划相关知识》和《城乡规划实务》4个科目。

考试大纲

城乡规划是一项重要政府职能,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依法行政。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科目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城乡规划法规,含城乡规划行政法学基础、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配套法规、城乡规划技术标准与规范、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是城乡规划管理,含城乡规划管理基础知识、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城乡规划行业职业道德。本科目考试目的是:考核应试人员对行政法学和公共行政管理基本知识,城乡规划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城乡规划方针政策,城乡规划管理的目的、原则、内容和方法以及城乡规划行业职业道德等有关知识的了解、熟悉和掌握程度。

5.城市规划师考试管理法规要注意什么呢

土地管理 1。

切实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的相互衔接工作 (1)依法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相互衔接工作。 (2)在城乡规划制定工作中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

(3)充分发挥近期建设规划的综合协调作用。 2。

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指标,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和合理利用 (1)加快制定建设用地指标。 (2)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建设用地指标。

(3)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用地指标。 (4)各地要立足于本地区土地资源的实际状况,合理确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5)指导和推广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新技术、新材料。 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管理 1。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 (1)充分认识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重要性。 (2)切实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和衔接。

(3)认真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前期论证工作。 (4)改进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方法与内容。

(5)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制度。 2。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编 (1)要严格实施经国务院同意批复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认真总结规划实施绩效。 (2)要严格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和调整工作。

(3)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按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批复的要求,定期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并报我部备案。 3。

道路广场建设 (1)暂停城市宽马路、大广场的建设。 (2)清理城市各类广场、道路建设项目。

(3)规范城市广场、道路建设规划。 (4)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资金的管理。

6.城市规划师考试《管理法规》要注意什么呢

城市化 人类进入工业社会时代,社会经济发展中农业活动的比重逐渐下降和非农业活动的比重逐步上升的过程。

与这种经济结构的变动相适应,出现了乡村人口的比重逐渐降低,城市人口的比重稳步上升,居民点的物质面貌和人们的生活方式逐渐向城市型转化或强化的过程。 城市化水平 衡量城市化发展程度的数量指标,一般用一定地域内城市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来表示。

城镇体系 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中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 城镇体系规划 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并以区域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城镇职能分工为依据,确定不同人口规模等级和职能分工的城镇的分布和发展规划,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和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区域规划 在一个特定的地区范围内,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和区域的自然条件及社会经济条件,对区域的工业、农业、第三产业、城镇居民点以及其他各项建设事业和重要工程设施进行全面的发展规划,并做出合理的空间配置。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法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集约高效合理利用城乡土地,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和社区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

注册规划师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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