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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居委会选举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4 11:24
本文关于黑龙江省居委会选举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4日讯:

1.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有哪些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经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确 因贿选手段当选的,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未 按时进行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妨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 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 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有权向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政府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 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 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 给予处分: (一) 擅自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 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三) 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 不及时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 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2.黑龙江\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行署)、县(市、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从中推选1人主持工作。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具体换届选举实施方案;(三)公布选举日期;(四)审查选民资格,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五)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六)推选总监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八)上报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九)办理换届选举中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选民登记第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在非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可以在非户籍所在地登记。

对于本村特殊需要的非户籍所在地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受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限制。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条 选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18周岁尚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簿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距选举日不足3日的,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科学文化知识,办事公道,奉公守法,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3年内不得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

每一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当被提名的候选人过多时,应当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倍以上;村民委员会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二分之一以上。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姓名笔划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其缺额人选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候选人应当发表竞选演说,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第五章 选举程序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三)核实参选人数;(四)制作投票箱,印制选票;(五)布置中心会场、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第十九条 选票由候选人名单和填写选票注意事项两部分组成。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为序。候选人名单后应当留有空格。

选票分主任票、副主任票、委员票三种,三种选票采取一次性投票的方式进行。第二十条 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

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投票站应当设有供选民填写选票的秘密划票处。

每村可以设立1至2个流动票箱。流动票箱仅限于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使用,由3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其住所接受投票。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候选人。

3.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总则是什么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实行 自治和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 署,市(地)、县(市、区)、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 举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公安、监察、信访等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镇)人民 政府负责组织,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其中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工作开始前 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培训村民委员会换届选 举工作的经费纳人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自行解决选举经费,不足部分由县、乡两级人民政 府财政给予补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村民摊派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 成。

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村型规模大小、人 口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 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 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 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党章进行工作, 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 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黑龙江省居委会选举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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