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虫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6 07:48
本文关于虫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6日讯:

1.涉农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林业有哪些法律

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大体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退耕还林条例;

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

3.植保员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有很多,并且在不断修订和完善,我们 只要了解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即可。

下面介绍与植保 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名称及重点内容(详细内容请参考相关书 籍)。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2008年1月1 日施行。 这是一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利的 大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用工形式和被雇佣者应遵循的法 律依据,是在劳动合同中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的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其第四十八条:从事品种选育 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 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 病虫害接种试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2年修订。

明文规定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 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业 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 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 4。

《植物检疫条例》 1992年经修订发布。《条例》规定,凡是种子、苗木和其他 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人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 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1999年全国人大通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合同是经常 遇到的事情,如承包合同、雇工合同、买卖合同等,了解和运用 合同法,就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出现矛盾和纠纷时就有 法可依,使我们的经济活动有序地运行。 6。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1995年由农业部发布,1997年修订。 该实施细则明确规定 各级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植物检疫对象 的划区、控制和消灭及调运,产地检疫,国外引种检疫等,并规 定了具体的奖励和处罚事项。

在规定的实施植物检疫名单中包括 蔬菜作物的种子、种苗和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蔬菜 产品。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11月1日施行。这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有关农产品生 产的法规,其中第四章农产品生产中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 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的事 项有:(一)使用农业投人品的名称、来源、用量、用法和使用、停用日期;(二)动物疫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 年。禁止伪造农产品记录。

8。《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由国务院发布,2001年修订。

内容包括农药登记、农药生产、农药经营、农药监督和农药使用等八章第四十九条。 下面仅就第四章农药使用中的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第二十七条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 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 件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 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 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 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 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9。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2007年7月1日农业部通过并施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 新的农村组织形式,是在新形势下农业发展的方向,可以认为是继“包产到户”和“联产承包”之后农村发展的新阶段,是我国 农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如何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中开展植 保工作,将是蔬菜植保员必须了解和熟悉的内容。

除上述法规和条例外,凡是相关的法律都应了解,同时要经 常注意由于生产形势的发展,国务院、农业部和相关部门会不断 完善原来的法规或条例并会颁布新的法规或条例;上述法律法规 不仅是植保员规范工作的依据,同时也是解决纠纷和矛盾的依 据,同样是维护自身权利的武器。 另外,各省或地、县根据本地 区的具体情况,还应制定本省或本地区的《植保条例》,这些条 例更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应认真学习和遵照执行。

4.涉农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5.沙尘暴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 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挥科研部门、机构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养防沙治沙专门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合作。 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

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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