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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普法医疗卫生人员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6 20:24
本文关于六五普法医疗卫生人员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6日讯:

1.医疗卫生人员法律法规必读的基本信息

名 称: 六五普法·医疗卫生人员法律法规必读 作 者: 本书编写组

单 位: 册

类 别: 行业 司法

出版单位: 人民日报出版社

其它介绍: 2011年11月

定 价: 26元

ISBN:9787802084773

2.最新的医疗纠纷法律法规有哪些

最新的医疗纠纷法律法规有: 1、首先是《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主要注意的点有:1、医务人员过错,必须向医院追讨赔偿;2、医疗机构有三项免责事由(患者不配合、抢救生命垂危已经尽力、当时医疗水平所限)。 2、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十七条起到最后的那些法律条款。

这些条款告诉您如果出现医疗纠纷以后,应该怎么索赔,有哪些费用可以索赔。 3、最后有两个注意点:一是我国有一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但由于立法的原因,这个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还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因此,索赔时应注意避开引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是医疗事故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医院对其没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3.医疗卫生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执业医师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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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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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医疗机构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以下为医疗机构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 关于医疗机构有哪些法律规定 1、医疗机构可分为哪些类别? 在我国,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组织。

我国的医疗机构可以分为以下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十一)护理院(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另外,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的医疗美容业务,应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2、关于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国家对医疗机构管理立法一直十分重视。 早在建国初期,我国就颁布了《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医院、诊所组织编制原则(草案)》、《关于组织联合医疗机构实施办法》、《县卫生院组织通则》等医疗机构管理方面的法规。

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卫生部又先后制定了《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1978年)、《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1979年)、《全国城市街道卫生院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79年)、《全国医院工作条例》(1982年)、《医院工作制度》(1982年)、《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1989年)、《医院工作制度补充规定(试行)》(1989年)、《医院工作制度补充规定(试行)》(1992年)等一系列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法制建设的法规。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稳定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医疗质量,保障公民健康,国务院发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规划布局、设置审批、登记执业和监督管理。

此后,卫生部又陆续颁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等规章,从而使我国医疗机构的管理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 医疗卫生法律。

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文件。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

行政法规。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有的以国务院名义直接发布,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 部门规章。

指由卫生部制定颁布或卫生部与有关部、委、办、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等。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需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疗护理规范。 常规是基于维护公民健康权利的原则,在总结以往科学和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对医疗过程的定义和所应用技术的规范或指南。

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

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涵盖了临床医学二、三级专业学科和临床诊疗辅助专业,包括从临床的一般性问题到专科性疾病,从病因诊断到护理治疗,从常用的诊疗技术到高新诊疗技术等内容。

随着条例的实施,全国性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应当陆续制订、修订、公布、实施。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必需恪守职业道德。

1988年12月15日发布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对医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作了规定。1997年1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也提出了医务人员应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在总则部分开宗明义地提出了“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其实,这一要求不仅适用于医师,所有的医务人员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5.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一部分 法 律(共10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 第二部分 行政法规(共32部)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1982.2.4)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12.3)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8.1.14)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7.21)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12.27)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12.27)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3.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10.24)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11.13)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6.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2.6)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10.1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8.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1996.1.29)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12.30)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9.22)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11.28)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6.2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5.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8.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4.7)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16)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8.5)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11.12) 第三部分 部门规章(共92部)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7.28)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0)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1990.11.26)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3.11)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

6.医疗相关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8日14:11 页面功能 【我来说两句】【我要“揪”错】【推荐】【字体:大 中 小】【打印】 【关闭】 【分类号】 2360069301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930326 【实施日期】 94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医政类 【文号】 卫生部令第31号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

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六五普法医疗卫生人员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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