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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用品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1 18:41
本文关于婴儿用品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1日讯:

1.请问婴幼儿配方奶粉有哪些规定及法规

我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

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国婴幼儿健康和正常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要求,我国制定了《婴儿配方乳粉Ⅰ》(GB

10765)、《婴儿配方乳粉Ⅱ、Ⅲ》(GB 10766)和《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GB

10767)三个强制性国家标准,上述标准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卫生部共同提出制定。这些标准规定了婴幼儿配方粉的原料、感官、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方面的要求,其中理化指标包括热量、蛋白质、脂肪、水份以及维生素和矿物质等营养素的指标,卫生指标包括铅砷、黄曲霉毒素、细菌总数、致病菌等要求。婴幼儿配方粉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是可以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三聚氰胺属非食品用化学物质,食品中严禁添加。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产品标准不再一一列出,这也是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和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因此,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和国家标准列明的允许使用物质之外的添加剂均不得使用,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

按我国法律规定,食品企业必须按标准进行生产、按标准检验产品,有关监管部门依据标准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在常规检验中不会对不可预测的化学物质进行检测。

2.国家法规对婴幼儿食品有明确定义吗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进口食品要求有中文标识;2013年1月1日后标签要注明营养成分

3.衣服的执行标准A类,B类,C类,各代表什么

这是对服装甲醛含量的问题明确的规定:

1、A类为婴幼儿服装,其甲醛含量不得大于20毫克每公斤;

2、B类为直接接触皮肤类服装,其甲醛含量不得大于75毫克每公斤;

3、C类为非直接接触皮肤类服装,其甲醛含量不得大于300毫克每公斤。

扩展资料

三种类型典型示例:

1、A类(婴幼儿用品)尿布、尿裤、内衣、围嘴、睡衣、手套、袜子、外衣、帽子、床上用品

2、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文胸、腹带、背心、短裤、棉毛衣裤、衬衣、(夏天)裙子、(夏天)裤子、袜子、床单

3、C类(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毛衣、外衣、裙子、裤子、窗帘、床罩、墙布、填充物、衬布

参考资料:

搜狗百科-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

4.新生儿转运有哪些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转运中的法律问题:1。

医疗法律问题需特别注意的是在转运过程中涉及许多的医疗法律问题。相关的法律要求应包括在转运计划中,并在转运过程中得以实施。

不应在公共场所讨论患儿病情。转运医生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转运模式,确保转运的程序和接收的医院是最适合患者病情的。

如果患者的病情处于不稳定状况,并且转出医院有能力使患儿情况进一步稳定,此种情况不适合转运。如患者不稳定而转出的医院不能为患者提供所需的治疗,此时必须征求家属知情同意后方能转运,让他们充分了解转运可能存在的风险和转运的益处并签字。

2。医疗责任在电话要求转运前的医疗责任是由转出医院承担。

一旦接收医院同意接收患者(电话中)并给予了医疗建议,医疗责任就由大家分担。在转运队伍离开转出医院前,转出医院需对患儿的医疗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此时转运团队及转运工作人员没有特权,需在转出医院的指导下工作,辅助转出医院进行有关治疗很重要。

但转运团队的行动又有一定的独立性,因为如果给患者实施了不合适的治疗或者意见分歧,就可能使转运团队和转出医院都承担风险。 有关最佳治疗方案有分歧时问题的处理非常具有挑战性,须妥善处理。

在患儿床旁对治疗措施进行争议是不合适的,尤其在家属面前。转运团队端遵循转出医院的意愿,不在转出医院执行髙级别的医疗处理,而是在救护车上执行,此时这是执行这些程序更理想的场所。

3。转运记录单转运人员必须填写完成转运记录单,内容包括转运途中患儿的一般情况、生命体征、监测指标、接受的治疗、突发事件及处理措施。

这些资料是转运过程中真实记录,也可以在随后处置中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5.给孩子送奶法律规定每天几小时

每天有1个小时的哺乳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扩展资料:

女职工劳动保护关系到全国1.02亿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于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规定施行20多年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适应不了新形势的需要,如: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对女职工的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需要进一步规范;

监督管理体制需要根据机构改革的变化作相应调整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参考资料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婴儿用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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