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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30 17:42
本文关于计算机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30日讯:

1.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都有哪些

以下信息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谢谢:)

一. 2000年以前 2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6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8

1.4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1

1.5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3

1.6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16

1.7 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 19

1.8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22

1.9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25

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9

1.11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33

1.12 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35

1.13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38

二. 2000年 41

2.1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41

2.2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43

2.3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45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48

2.5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60

2.6 联网单位安全员管理办法 61

三. 2001年 63

3.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63

四. 2002年 68

4.1 信息安全产品测评认证管理办法 68

五. 2003年 71

5.1 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71

六. 2004年 72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72

七. 2005年 77

7.1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77

7.2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79

7.3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 82

7.4 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 83

7.5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 85

7.6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88

7.7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91

八. 2006年 96

8.1 关于加强新技术产品使用保密管理的通知 96

8.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97

九. 2007年 102

9.1 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 102

9.2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103

9.3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华使用密码产品管理办法 111

十. 2009年 113

10.1 刑法修正案(七)关于信息安全的修订与解读 113

10.2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14

十一. 2010年 119

11.1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119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22

11.3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129

2.近几年来我国出台的相关计算机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本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1号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3.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安全法规

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法律体系框架分为三个层面; 1、一般性法律规定 如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著作权法,专利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对网络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它所规范和约束的对象中包括了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2、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 这类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其中刑法也是一般性法律规定。

这里将其独立出来。作为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3、直接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特别规定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4、具体规范信息网络安全技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这一类法律主要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

4.信息资源安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国:中国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库目录 见/onews.asp?id=261

主要有公安部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其他国家的只列举最出名的。

美国:

1、金融服务法(Gramm-Leach-Bliley),适用于金融机构的数据保护;

2、健康保险便利及责任法案(HIPAA),适用于健康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与健康信息相关的实体;

3、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OPPA),适用于收集小于13岁的儿童的数据

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

加拿大:隐私法和个人信息保护与电子文件法

亚太组织:APEC 隐私保护框架

欧盟:数据保护指令

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条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计算机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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