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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法律法规条例

时间:2021-05-03 18:18
本文关于大气污染法律法规条例,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3日讯:

1.《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规定了哪些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2]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一)污染物排放情况;(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第十五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散煤。

燃料供应部门应当优先将低污染的煤炭供给民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

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

4.《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规定了哪些内容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这是从法律上确立了这项制度。

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口罩不仅可以用来防雾霾,还可以用来阻隔携带细菌、病毒的飞沫,这些飞沫可以通过空气传播,传染性的飞沫核传播距离甚至能达到约48米。

飞沫是一种潜在的健康威胁,如果被吸入体内,达到一定接触时间,身体抵抗力又刚好较弱,那么就很可能发展成疾病。春季是传染病高发期,尤其要注意做好预防措施,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佩戴口罩、就餐前做好手部清洁、锻炼身体增强抵抗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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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适用的主要条款内容包括哪些 爱问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7年9月5日发布,自1988年6月1日起实施。 最新修订版共八章一百二十九条,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从修订前的七章66条,扩展到现在的八章129条,法律条文增加了近一倍。

该法修改按照中央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修改完善:一、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规定了地方政府对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部对省级政府实行考核、未达标城市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上级环保部门对未完成任务的下级政府负责人实行约谈和区域限批等一系列制度措施。

二、坚持源头治理,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相关产品质量标准。一是明确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二是明确制定燃煤、石焦油、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及过滤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三是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三、从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完善相关制度。新增“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章节并前置,规范大气污染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行为,以及标准运用和落实。

四、坚持问题导向,抓住主要矛盾,着力解决燃煤、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问题。实现了从单一污染物控制向多污染协同控制,从末端治理向全过程控制、精细化管理的转变。

在第四章“大气污染物防治措施”中,对加强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作出具体规定。 例如在加强燃煤污染防治方面,一是明确要求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二是明确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量、高灰分煤炭的开采。三是明确国家禁止进口。

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燃煤。 四是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

五是加强对燃煤供热锅炉的管理。六是对工业锅炉进行规范。

七是对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提出排放控制要求。五、加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完善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一是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要求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二是增设专章规定了重污染天气应对。

明确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等。六、加大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是除倡导性的规定外,有违法行为就有处罚。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条文有129条,其中法律责任条款就有30条,规定了大量的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并有相应的处罚责任。

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种,提高了这部新法的操作性和针对性。二是提高了罚款的上限,如超标、超总量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得,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础上,细化并增加了按日计罚的行为。

四是丰富了处罚种类。如行政处罚中有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工整治、没收,取消检验资格,治安处罚等。

七、坚持立法为民,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一是删去了修订草案关于机动车限行的规定。

二是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监督。秉承新《环保法》强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立法思路,增加信息公开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信息公开的表述有11处规定。

新增公众参与的规定2项。

6.个人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修订)

环保部门可以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要求其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还有很多啊出了限期治理、、责令停止生产,还可以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等多种方法。环保部门可对其进行环境保护监督和要求建设单位提交环评报告。

大气污染法律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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