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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3 17:42
本文关于辽宁省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3日讯:

1.辽宁恶女都触犯了哪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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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五章第三十九条: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_Mr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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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0{9_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自02年失效后 现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年)2005年08月24日 09:48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管理以及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林业工作。未设林业工作站的乡,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育采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应当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对商品林和公益林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

第七条 保护林农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取税费和乱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行集资。 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营林。

保护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山林权属第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林地权属不变; (四)承包造林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营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六)城镇居民在自有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市、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使用者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使用者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第十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者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森林覆盖率目标,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干旱、半干旱地区造林成活率不足70%、其他地区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干旱、半干旱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

25度以上的坡耕地、林业用地内的开垦地应当退耕还林、种草。退耕还林应以森林分类经营为指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逐步实施。

退耕还林后经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第十五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

3.6月1日后国家都出台了哪些法律法规

2009年6月1日,共13部法规、规章开始实施,其中国家级法规6部,地方级法规7部。

国家级的法律、法规、规章如下:

发布单位 名称 文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

卫生部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64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82号

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地方级的法规、规章如下:

发布单位 名称 文号

山西省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

辽宁省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2009)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江西省新余市 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新余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四川省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贵州省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陕西省 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4.辽宁省政府135号令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5 号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洁剂。 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机动车的污染排放情况,省环保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审核后,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未列入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审核认定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十七条 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所在市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报省环保部门,省环保部门定期发布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等情况,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

经抽查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油未加清洁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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