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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0 17:24
本文关于人防工程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我国第一部人防建设的法律

我国第一部人防建设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 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 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 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 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 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 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 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 习。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 需要。

第十五条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 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 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 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 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 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 地下室。

第十九条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 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 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 下室。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 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 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 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 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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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布者:xiaobaizhua2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人防工程造价,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编制、审核人防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或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告等业务和对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施监督管理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省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应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在编制、审核人防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或招标控制价时必须执行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未执行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的人防工程不得组织财务核销。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3.人防工程必须 按照哪个国家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筑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4.高层居民小区,有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建人防工程

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人防办字[2003]18号

第八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主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第四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没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五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没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当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五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十三条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没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没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没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五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五十九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5.我在人防办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发现现行法规中关于人防工程的确权和

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具体规定的行政行为在不违背部门法的法律精神的情况下可以在政府文件或地方性法规中可以规定。

《立法法》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人防工程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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