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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幼儿教师教育法律法规的案律分析

时间:2021-04-17 08:06
本文关于关于幼儿教师教育法律法规的案律分析,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7日讯:

1.教育法规案例分析

:在此案例中,陈老师面对课堂突发事件应冷静处理,调查了解情况,以正面教育为主,讲清道理,使学生知错改错,而不能凭一时冲动体罚学生。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陈老师打了何某两个耳光致使其左耳失聪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属于体罚学生的行为。所以,陈老师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对陈老师的过错进行求偿(或叫追偿)。同时,陈老师的行为违反了《教师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陈老师作出行政处分,用以教育陈老师本人或全体教师。

呼吁全社会,特别教职员工应当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一)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全社会都负有尊重、不侵犯的义务。作为一种职业道德,教职员应当主动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2.尊重未成年人学生的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3.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名誉权;4.尊重品行有缺陷的未成年学生的人格。(二)禁止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或者侮辱人格的行为。未成年人儿童、学生正处于成长阶段,对他们应给予爱护,保证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会使他们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有时甚至严重伤害。

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是肯定违反的。

第二,教育法和教师法也是违反的。体罚学生吧。

第三,如果构成轻伤的话,违反刑法。不构成轻伤的话,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责任的话,应该从三方面考虑。

1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等。行政处分有降级,开除等。

3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等。

2.分析和落实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及其法律责任

幼儿教师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里都有明确说明,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 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

3.教师罚写,从教育法律法规分析该教师的做法

政策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个格尊严的行为。

而其中的体罚、变相体罚的定义,我们也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实用问答》——中国法制出版社中找到,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做法,一般表现为讽刺、挖苦、侮辱、谩骂学生;罚站、罚跪、提重物,迟到、考试不及格罚款等;教师打学生,或不让学生进教室听课,或者不准学生来校上课等。为什么我们还是会看到老师罚学生站立、抄写甚至打学生的现象呢?带着这些问题,我们开始了对于这个政策的研究。

有时候,适当的体罚是为了更好的营造学习氛围,对教育孩子也起到一定的作用。且如今:众多家长、孩子、老师都认为适当的体罚是必要的,所以我们建议,关于体罚与变相体罚的范围内容是不是可以更为精确,老师对于体罚的权力是否可以放宽松些。

我们认为适当的体罚(如罚站、罚抄写等)有助于我国教育的发展,是提高教育水平的一种手段。

4.举例说明幼儿园教师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五种情况

1、幼师虐待幼儿违法。

2、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教师虐待儿童将受到刑法的惩处。

3、《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原刑法中界定虐待罪的主体是家庭成员扩展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

修正案还强化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的职责,“针对单位犯罪的,不仅要判处罚金,而且要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4、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适合虐童案的是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另《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5.幼儿教育政策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

2、《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2010年6月6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号);

4、《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教基[2001]20号);

5、《幼儿园工作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5号);

6、《幼儿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2011-12-12);

7、《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8、《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23号);

9、《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3〕13号);

10、《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国家教育部2012年10月15日发布);

11、《教育部关于规范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防止和纠正“小学化”现象的通知》(教基二[2011]8号);

12、《幼儿园教师管理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13、《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 ;

1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国家教委发布);

15、《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

16、《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妇字〔2010〕6号) ;

17、《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

18、《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2000年9月23日发布实施)

19、《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7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意见》(教基厅[2007]3号)

20、《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试行)》([88]教基字108号];

21、《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劳人编[1987]32号);

22、《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国办发[2003]13号)。

6.幼儿园德育案例分析

幼儿班负有过错,应适当作出赔偿。

幼儿园与幼儿的法律关系,目前大致有这样三种观点:1、监护关系;2、准行政法律关系;3、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下面就这三种观点,作一详尽的分析。

所谓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据此,幼儿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幼儿出生之时起当然取得,不必经任何程序。 如果幼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失去监护能力,则应按下列顺序确定其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幼儿所在单位或幼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在不存在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幼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幼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担任幼儿的监护人,其监护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1、保护幼儿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2、管理幼儿的财产;3、代理幼儿参加各类民事活动;4、教育和照顾幼儿;5、在幼儿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把幼儿园确定为幼儿的监护人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监护责任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的职责;而幼儿园对幼儿的教育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

不少人认为,父母作为监护人,把自己的孩子放进幼儿园,那么幼儿在幼儿园的时间内,幼儿园就是暂时或临时的监护人,在这段时间内应尽到监护人的全部职责。这种观点同样是无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幼儿园不能成为暂时或临时的监护人,因为幼儿的父母并没有明确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事实上幼儿园也不可能接受这种委托。

第二种观点认为,幼儿与幼儿园之间是准行政法律关系。准行政法律关系,它并不是一个很规范、很确切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十分模糊。

这一观点的提出,是部分学者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同幼儿园和幼儿之间的关系有某些地方的吻合或相似。但必竟不是相同,幼儿园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幼儿园的主管机构或上级机构是教育局,属于行政机关,故而用准行政法律关系来表示,这种表达未免有些牵强附会。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必然要对内外发生各种关系,这些关系涉及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但通称为行政关系。

这些行政关系凡经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就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它是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一定范围行政关系的结果。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推断,用准行政法律关系来确定幼儿与幼儿园的法律关系是不确切的;同时,用这种关系也难以解决幼儿与幼儿园之间诸多的实际纠纷。

这种论点,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第三种观点,是可以找到法律依据的。

这种观点,把幼儿与幼儿园的关系归纳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笔者也赞同第三种观点。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3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第13条:"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19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8条规定:保育员在教师指导下,管理幼儿生活,并配合本班教师组织教育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以上法律法规足以说明幼儿园对幼儿的关系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既然幼儿园对幼儿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那么幼儿在幼儿园发生伤害事故,应如何进行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以此为依据来作裁决的。

7.教育法规的案例分析题该怎么做

鄙人曾从事过教师工作,试探着为您解答问题。

先解释一下您的最后一个问题,您有所理解后便于自己试着学以致用。 1。

您所从事的职业决定着您所应考的教育法规,主要是涉及到教育法、民法等法律关系(通常不会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暂且不谈为好)。 从法学理论上讲,在民事法律关系中 ,具有三大要素,是应考案例题分析的主要思索脉络。

简述如下: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参与者、当事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简称民事客体)——民事主体形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表现为三类:物、行为、智力成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简单说就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再就是,民事法律事实(简称法律事实),就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没有法律事实,就不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 研讨案例题,就要循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三要素,针对法律事实,依据法律法规,推断出各个民事主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本案例题,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外乎是教育法、民法等方面的,所以其法律主体也就是民事法律主体,即当事人(案例题第2问中已经点出): A。

程某(小学生、未成年人、受教育者),民事主体之一,其权利主要是受教育权、人身(及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基本没有,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 B。 程某的家长(因程某系未成年人,家长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关于幼儿教师教育法律法规的案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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